給這些喜歡拿醫生診斷證明, 去換取病假單的外籍產業勞工, 醫生的專業不是被你們利用來休病假的工具 !
 
衛福部健保會昨討論門、急診部分負擔調整案,儘管部分代表無法接受方案內容,但衛福部強調勢在必行,門診部分未經轉診直接到醫學中心就醫,部分負擔漲60元;輕症患者到醫學中心看急診,部分負擔則增100元,最快明年上半年實施。估每年將衝擊1600萬就醫人次。

未經轉診多60元

健保署昨向健保會報告門、急診部分負擔調整案,健保署長李伯璋說,在門診部分,未經診所轉診至醫學中心就醫者,門診部分負擔將從360調至420元;經轉診至醫學中心,部分負擔則會由210元降至170元。
急診部分,醫學中心依檢傷分類為3、4、5級患者的急診部分負擔(分5級,1級最嚴重,5級最輕微),從450漲至550元,但凌晨零至6時,輕症看急診的部分負擔不提高。
育有1女的上班族柯小姐說,家附近的診所周六、日都不開,孩子在假日生病,只能看醫院門、急診,這樣被貴到,真的無奈。
民間監督健保聯盟發言人滕西華昨以健保會民眾代表回應,不同意用調整門、急診部分負擔做為落實分級醫療的手段,且民眾假日就醫等配套沒明確藍圖,令人無法接受。


克雷柏 - 堅叔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簡單地說人在吃了食物後食物會在消化道內被分解成糖份與其他身體所需要的各種營養素進入血液內被傳送到全身供給身體使用

進到血液內的糖分必須借助胰島素的轉換將糖份轉化為熱量才能供給細胞活動全身才能正常的運作

胰島素是胰臟接收大腦指令所分泌的所以當胰臟因為功能減弱甚至損壞時胰島素就會分泌過少甚至無法分泌,造成糖堆積在血液內(就是血糖太高),日子久了,整個血液就會變成又臭又濃稠,只要血液跑到哪裡,哪個系統就會生病(發生病變),這就是糖尿病。

糖尿病區分為葡萄糖耐受異常、非胰島素依賴型(NIDDM)、胰島素依賴型(IDDM)等三種。

治療方式有分運動、飲食控制、口服藥物控制、胰島素注射控制等方式,必須借助營養師、專科護理師、藥師、主治醫師等各單位的協助,是一種複雜度很高的疾病。

治療方式很不難,但要有耐心,因為要終身治療,絕對不要相信民間直銷輔助食品與未經衛生署認證通過的偏方,除了花冤枉錢,更會延誤而加重病情。

看固定的家庭醫師控制病情,保持固定活動,醫生說不該吃的東西不要吃,這樣才是對的。


克雷柏 - 堅叔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轉載資料來源勞資e學園周志盛 老師 痞客邦部落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0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克雷柏 - 堅叔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轉載資料來源勞資e學園周志盛 老師 痞客邦部落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01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24、46、48 條條文 第 5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 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 24 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 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 46 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第 48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克雷柏 - 堅叔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轉載資料來源勞資e學園周志盛 老師 痞客邦部落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勞動部勞動關 2 字第 1050127775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5 條條文;增訂第 7-1、7-2、7-3 條條文 第 7-1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
執一份。 第 7-2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
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
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
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第 7-3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

克雷柏 - 堅叔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轉載資料來源勞資e學園周志盛 老師 痞客邦部落格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59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

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每小時基本工資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修正為新臺幣一百二十六

              元,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三元。

二、每月基本工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新臺幣二萬一千零九

克雷柏 - 堅叔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轉載資料來源勞資e學園周志盛 老師 痞客邦部落格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 105 9 10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2134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同意書範例如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2175/ch08/type2/gov82/num21/Eg.htm),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

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克雷柏 - 堅叔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轉載資料來源勞資e學園周志盛 老師 痞客邦部落格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5629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443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周老師說明:

一、勞動部廢止內政部七十五年勞工工作兩週,只要前後各休一天例假就可連續十二天上班的函釋,並於八月一日生效。亦即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除非是勞基法第第30-1條適用四週變形工時的事業單位或同法第84-1條的責任制工作者,否則雇主不可要求勞工連續工作超過七日()

二、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克雷柏 - 堅叔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轉載資料來源勞資e學園周志盛 老師 痞客邦部落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2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18、23、27、38 條條文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
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
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
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

克雷柏 - 堅叔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轉載資料來源勞資e學園周志盛 老師 痞客邦部落格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勞動保2字第1050140080號

修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生效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2050/ch08/type1/gov82/num43/Eg.htm

註:月投保薪資增列第20級 45,800元  (原最高月投保薪資為 43,900元)。


克雷柏 - 堅叔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