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 勞動部網站

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將提高,修法前後之比較表如下:

 

說明:

1.

特別休假,依所填受僱日、計算日之結果估算特別休假日數。

2.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2)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3)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4)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5)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6)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3.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工留職停薪期間,得不併入工作年資計算。惟如勞資雙方對於留職停薪期間年資計算另有約定,可從其約定。

 

4.

範例

 

(1)

甲勞工於A公司之到職日期為105年2月1日,繼續工作至106年1月1日,因工作年資6個月以上未滿1年,勞工即可依106年1月1日起新修正規定,取得3天特別休假,但應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請休完畢;到期後(106年1月31日)未休之日數,雇主應折發工資。(修法後)

甲勞工如106年2月1日仍在職,因年資屆滿1年,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可另排定特別休假7天。(修法後)

(2)

乙勞工於B公司之到職日期為103年10月1日,繼續工作至104年9月30日屆滿1年,(修法前)

雇主應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給予第1年7天之特別休假;(修法前)

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給予第2年7日之特別休假(修法前);

乙勞工如繼續工作至106年1月1日,因工作年資2年餘,可依新修正規定有10天的特別休假,所以雇主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增給乙勞工第2年之特別休假3天。(修法後)

縱若勞工於106年7月31日離職,仍得請休第2年10天之特別休假。(修法後)

(3)

丙勞工於C公司之到職日期為104年9月1日,繼續工作至105年8月31日屆滿1年,

雇主應自105年9月1日起給予第1年7日之特別休假;(修法前)

如勞工於105年10月1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並自106年4月1日復職,第1年7日之特別休假請休權利及期間,不受影響。(性平法)

至於第2年之特別休假,因留職停薪期間得不併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事業單位於丙勞工復職後工作,加計留職停薪前之工作年資,合計滿2年之翌日起給予特別休假;即雇主得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給予第2年10日之特別休假。

 

5.

如有勞動基準法適用日期疑問,參閱歷次擴大適用公告,或電洽本機關免付費電話0800085151諮詢。

 

6.

服務年資與特別休假日數對照表

 

勞工服務年資

特別休假日數

6個月至未滿1年

3日

滿第1年

7日

滿第2年

10日

滿第3年

14日

滿第4年

14日

滿第5年

15日

滿第6年

15日

滿第7年

15日

滿第8年

15日

滿第9年

15日

滿第10年

16日

滿第11年

17日

滿第12年

18日

滿第13年

19日

滿第14年

20日

滿第15年

21日

滿第16年

22日

滿第17年

23日

滿第18年

24日

滿第19年

25日

滿第20年

26日

滿第21年

27日

滿第22年

28日

滿第23年

29日

滿第24年

30日

滿第25年以上

30日

 例一:

勞工甲105年2月1日到職,於105年12月8日雖工作年資已達10個月又8天,但因未滿1年,依現行勞基法規定,尚無權請求特別休假。

勞工甲如106年1月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以上,即可依新修正之勞基法規定取得3天特別休假,但應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請休;到期後(106年1月31日)未休之日數,雇主應折發工資。

勞工甲如106年2月1日仍在職,因年資已滿1年,爰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可另排定特別休假7天。

例二:

勞工乙103年10月1日到職,依現行勞基法規定,自105年10月1日,因年資已滿2年,取得7天特別休假(亦即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可排定特別休假7天)。

勞工乙如106年1月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2年餘,可依新修正之勞基法規定有10天的特休,所以,雇主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增給勞工乙第2年之特別休假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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