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 蘋果日報

有關勞工7天國定假存廢問題,終在本月6日定案,確定刪除勞工7天國定假日,自106年1月1日起除勞動節外,全國休假日將趨於一致,為彌補勞工7天國定假日,本次修法特增加資淺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政府並重申勞工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離職前未休完者,僱主應發給工資,乍看之下,似乎只要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離職時未休畢者,僱主都會發給工資,問題是事實真是如此嗎?
依據本次《勞基法》修定條文第38條規定,未來工作年資滿6個月就有3天特休,滿1年為7天,滿2年增為10天,滿3年14天滿5年增為15天;滿10年增為16天,之後逐年增加1天,直到滿25年為30天。為了讓特別休假「看得到也吃得到」,三讀條文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以往《勞基法》第38條只規定特別休假日數,並未就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加以規範,相關規定則是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但是否幾拾年來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僱主都會發給工資?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2字第17873號解釋令:「《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後排定之』,故僱主如同意特別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惟應於年度終結前休畢,應無不可。至於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時,則僱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可見有些勞工之特別休假確實是看得到吃不到。

應廢止衝突解釋令

因此為落實母法之立法精神,保障勞工特別休假之工資權,建議將上述解釋令廢除,因為這個有關特別休假工資之解釋令若不廢止,恐怕會落入當初《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爭議中,因為依據母法,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但依據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解釋令函:「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1周期,每1周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周期內酌情更動」。因為該解釋令允許勞工將該例假日安排於7日中的任1日。以兩周來看,若某勞工的假分別被排在周首與周尾,則可能造成勞工連續工作12日的狀況,由於勞工激烈反彈,勞動部才在6月29日廢止該解釋令。
其實勞工特休假,就是為體恤勞工長期以來之工作辛勞,在年度之例假、休假及國定假日外,賦予勞工可自由運用休假之權利。如任由僱主依上述解釋令之規定,就將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歸零,是與母法規定相衝突的,同時也將徒增勞動檢查時檢查員困擾,建議勞動部應主動廢止該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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