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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

惟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77.9.6台77勞動二字第二○一二三號函釋在案。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86勞動二字第○二八六九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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