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 勞動部網站與周志盛老師勞資e學園部落格
勞基法施行細則於86年6月12日修正前:
原訂有”試用期不得四十日”的規定, 修正前的當時, 對於雇主在法定試用期內以”試用不合格”要終止員工的勞動契約時, 要給資遣費一事, 法律無明文規定, 所以必須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 !
勞基法施行細則於86年6月12日修正後:
試用期四十日的規定已經刪除, 所以勞雇雙方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行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 尚非法律所不容, 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 、12、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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